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16-12-08

 
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维护军人军属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有军籍的学员。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军人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离退休军人、战时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按照军人对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并将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军人军属抚恤优待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的安置,以及对侵犯军人军属劳动保障权益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子女以及应征入伍大学生的教育优待工作;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军人军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助驻军部队建立涉军维权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侵犯军人军属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旅游和农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审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纠纷案件,对符合条件的军人军属予以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办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对危害军人军属权益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强军兴军拥军先进典型,弘扬拥军优属良好社会风尚,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军人军属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侮辱、诽谤军人形象,贬损军人名誉。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光荣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统一确定的样式制作。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祝贺慰问军属。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对平时荣获二等功、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或者相应奖励的军人以及烈士,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入志标准将其载录地方志。

  军人牺牲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悼念和褒扬;国家公祭日、烈士纪念日、“八一”建军节等重大纪念活动,应当邀请烈士遗属代表出席。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国家和本省对家庭优待金的增发情形和增发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劳动力、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帮助军人家庭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军人家庭,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军人家庭纳入地方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驻军部队做好军人和随军配偶、子女医疗保障服务工作。

  远离军队体系医院的军人和军队提供医疗保障的随军配偶、子女,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相关费用由批准单位与选择就医的定点医院按照规定结算。

  退役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和退役军人子女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接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就学需求,在学校设置、教育优待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中小学就读;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七条    军人持有效证件,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汽车、火车、轮船、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

  (二)在地方医疗机构就医时优先就诊;

  (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地铁和轻轨等交通工具;

  (四)免费游览公园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区、名胜古迹;

  (五)免费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铁路、公路、水路等客运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设置专门窗口。无条件设置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军人随军配偶就业安置工作。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对口安置,落实安置时限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收录用军人随军配偶;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军人随军配偶。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军人随军配偶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自主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军人随军配偶,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提供免费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对未就业的军人随军配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两地分居军人配偶的探亲权益,准许军人配偶每年到部队探亲,并报销一次往返路费。探亲期间,不得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需要本省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列入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在征求相关军事机关以及单位和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达,接收安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国家规定应安排相应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安置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安排相应的公务员职位。

  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年限计算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子女的随调随迁、就业安置、转学入学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退役金。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任务较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接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聘用军龄十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大学毕业后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视同当年的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手续,享受就业信息、重点推荐、就业指导等服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组织面向退役大学生士兵的事业单位专项招聘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在每年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考试录用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招录大学生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给予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创业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六条    军人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并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

  离退休军人的接收安置和待遇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军人军属权益的纠纷案件,接到军人军属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或者涉军维权工作机构转交的维权申请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军人军属权益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军人军属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其他责任和义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