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 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7-07-27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2007年3月制定的。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新法修改52条,新增16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许多全新的规定;201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就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加之中央和省推进简政放权,削减了一批安全生产行政审批项目,《条例》中规定的一些审批事项已经被取消。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适应安全生产形势任务的新变化、新要求,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条例》。此次修改,本着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对依据明确的进行修改,依据不明确的暂时不改,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根据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而作的相应修改

 这方面修改的条款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内容,一是适用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将核与辐射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排除在外;二是立法原则和方针,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三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政府及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四是监管机制,明确政府领导、部门负责、乡镇街办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协助的监管机制;五是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方面的衔接,按国家规定,提高了处罚幅度。

 二、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作的修改

 原《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第十九条规定的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资质已经在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被取消,第二十条规定的较大安全风险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系我省自行设立的审批项目,在此次修改中,按照简政放权、通过事中事后检查加强监管的思路,也一并予以取消。

  三、其他因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修改

 (一)明确开发区等派出机关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第九条第一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明确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人员,同时,在第四十条规定,他们应当根据部门制定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二)在高危行业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险。中共中央 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在高危行业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即在普遍的工伤保险外,再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发挥保险的风险化解和风险分担的作用。

 (三)禁止压缩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二十四条明确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禁止压缩建设工程合理工期。

  (四)安全生产事故的提级调查。《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安全生产事故提级调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便于操作,第五十九条细化了提级调查的四种情形。

  (五)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共中 国务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推行“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为此,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建立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

 (六)取消了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这是因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5倍年收入),当时为保护死者及其家属的利益而设立该条款。2010年,国家立法吸收了各地(包括我省)立法的经验,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提高到20倍年收入,同时又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已经较好解决了死亡赔偿金过低的问题。如不修改,会产生歧义,使人误认为事故单位除了依法赔偿外,还要再额外支付死亡赔偿金,增加事故纠纷化解的成本。为此,采纳省高院意见,按照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表述,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