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3-30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于1997年8月15日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条例》施行以来,对于促进我省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条例》颁布至今已有12年未修订,在兵役登记、兵员征集、优待安置、责任处罚等方面,已滞后于当前形势发展变化和国家兵役制度改革要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征兵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非常必要。
二、修改后《条例》的主要内容
1、兵役登记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方面,《条例》提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此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信息向社会公布。
2、入伍义务兵享受优待政策。优待和安置方面,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由义务兵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二十;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百;荣获军队战区(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二百;荣获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增发百分之三百。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3、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享补助。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安置。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4、逃避兵役登记将受罚。《条例》提出,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无正当理由拒绝、逃避体格检查或者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应征公民入伍后至授予军衔前,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得被录取为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在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出具假政治考核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