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6-29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fuping@jiangx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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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9日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解释]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
(一)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
(二)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核准备案的划分]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者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五条 [核准权限目录]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明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范围、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适时修订。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江西省)》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的定义] 依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包括:省、设区的市、享有设区的市级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成立的行政审批部门,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包括:项目所在地县(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及其组团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成立的行政审批部门,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
本办法中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
第七条 [项目核准经费保障]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规范]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
(三)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四)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九条 [审批监管平台]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其中,由国务院、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应登录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项目核准事宜;省级权限内的核准项目、备案项目,均通过江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中央平台与地方平台通过政务外网进行信息交换、共享。
第十条 [项目代码管理]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规范]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不得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技术标准、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
(三)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
(四)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及各股东方情况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建设内容、总投资(含用汇)及资金筹措方案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具文件]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真实性责任]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格式文本执行,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按照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的格式文本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报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地方企业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者核准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再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属企业、中央驻赣企业直接通过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二)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地方企业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核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再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属企业、中央驻赣企业直接通过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项目核准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属企业、中央驻赣企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四)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转送时限]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核准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转送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收到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属企业、中央驻赣企业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
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核准机关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由设区的市、赣江新区、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时限转送。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材料的受理]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核准机关受理企业申请材料,应通过在线平台发出受理通知,注明项目代码及受理时间,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明确告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政策、法规依据。不予受理通知应当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咨询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咨询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咨询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咨询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咨询评估报告,并对咨询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咨询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企业修改项目申请书及对有关情况和文件进行澄清、补充的时间,不计入咨询评估或者专家评议时限。
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费用由委托评估或者评议的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征求部门或者所在地政府意见]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需要组织专家技术审查的,所需时间除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征求公众意见]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的审查内容]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相关内容的调整]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企业修改项目申请书及对有关情况和文件进行澄清、补充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不予核准的情形]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的时限]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的书面通知]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出具不予核准的通知,说明理由并加盖核准机关公章。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格式文本]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核准项目变更]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向有核准权限的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有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时效]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文件。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三十二条 [备案项目变更]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或撤销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职责]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信息共享]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报送]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江西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当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者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信,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项目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政府立法授权]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