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4-24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是2018年省政府立法计划中的确保项目,我办已作审查修改。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网上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条例(网上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5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立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539850239@qq.com

 

                      省政府法制办

               2018年4月24日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案)

(网上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气候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资源、热量资源、降水和云水资源、生态气候资源和风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科技、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宣传鼓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气候资源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探测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候资源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条【数据汇交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未向气象局主管机构汇交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九条 【数据共享】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根据本省的气候资源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条【调查和区划】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利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功能、价值以及气候承载力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编制全省气候资源区划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规划相衔接。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利用的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规划效力】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是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从事气候资源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保护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气候资源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造林绿化、湿地保护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地、江河、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十五条【气候变化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承载力以及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措施,调整、优化产业发展区域布局,科学规划城乡建设和开发项目,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改善能源结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第十六条【保护措施4】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利用大气自然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减轻城市热岛、雨岛、浑浊岛、狭管效应和光污染。

    第十七条【保护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气候资源状况和可利用程度,避免或减轻对气候和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气候可行性论证】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一)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农业结构调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属于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可行性论证活动要求】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终身负责。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可行性论证报告运用】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评审专家出具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气候资源利用服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降水利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建立雨水收集和再生水利用系统等措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生态城市发展方式。

第二十三条【风能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在环鄱阳湖、九岭山脉、罗霄山脉、武夷山脉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统筹规划风能利用项目,合理利用风能资源

第二十四条【太阳能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利用太阳能资源,合理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利用项目。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机场、车站等大型公共建筑,以及纳入当地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项目,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气候资源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产业布局与优化中,应当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市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据地气候资源做好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发展生态农业。

鼓励农业经营主体通过天气指数保险等方式利用气候资源,减轻灾害损失。

第二十六条【云水资源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森林防火、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空气质量、防御气象灾害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生态气候资源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候景观、天然氧吧、避暑气候以及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旅游产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一)对外发布未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项目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2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从事气候资源利用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术语和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位的活动。

(二)气候承载力,是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三)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是指根据农产品品质与气候的密切关系,通过数据采集整理、实地调查、实验建模、对比分析等技术手段,为气候对农产品品质影响的优劣等级作出综合评定的过程。

(四)天气指数保险,是指把一个或几个气候条件对农作物损害程度指数化,每个指数都有对应的农作物产量和损益,保险合同以这种指数为基础,当指数达到一定水平时,投保人就可以获得相应标准的赔偿。

(五)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