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电信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2-12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电信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312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999号省行政中心西2号楼四楼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3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86471873@qq.com

 

 

 

 

 

 

 

 

 

 

 

 

江西省电信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三章 电信设施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电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经营活动,以及与电信有关的建设、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处理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协调解决电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主管本省电信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国家安全、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五条 【电信市场准入机制】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办理相应行政许可。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电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第六条 【企业提供电信资源义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七条 【网间互联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

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八条 【电信终端市场准入机制】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九条 【代理商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内部代理人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场秩序】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二)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在特定区域内排挤竞争对手,独家垄断提供电信服务;

(四)为非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五)其他不正当竞争、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电信设施

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共建共享】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推进电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配套电信设施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急避难场所;

(三)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电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光纤入户电信设施,并予以验收,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备案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四条 【电磁辐射检测】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检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信设施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地下管道、光缆、杆路等电信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平等进入】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电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民用建筑上新建或者改建电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为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电信设施的条件,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开放规定】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建设、维护通行便利,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在民用建筑和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可以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开放。

 

电信设施施工单位在电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设施迁移】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电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广播电视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安全防护责任】建设单位实施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电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屋搭棚,挖沙、采石、取土、掘井、钻探,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焚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四)接入电信供电系统取电;

(五)攀爬电信杆(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管线、物体,栓系牲畜;

(六)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造成电信阻断或者电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应急抢修】电信设施所有者在应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施工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机动车禁行、禁停标志的限制;进出高速公路、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通行,免收费用。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信普遍服务规定】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电信普遍服务的发展规划、阶段目标,并对电信普遍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是指以普遍可以承受的电信业务资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民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资费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通过其营业厅、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其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服务协议】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应当事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电信用户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资费标准、适用时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不得向用户收费。

第二十五条 【账单查询】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查询电信费用提供方便,制作清晰易懂的收费清单。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数据流量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存计费原始数据不少于五个月。

第二十六条 【话费异常告知义务】电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计费检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电信障碍提前告知义务】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方式,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电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通信管理机构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电信用户实名登记】电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业务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电信用户的证件进行核验。电信用户拒绝出示有效证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罚则:《网安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条 【垃圾信息治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电信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停止向其拨打或发送。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拨打商业性电话或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或者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申诉】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日内未答复的,电信用户可以向通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申诉机构申诉。申诉机构可以组织申诉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电信用户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三十二条 【保障体系】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配套制度,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网络与信息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和国防的要求及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配套的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应急通信保障设施,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网络安全防护】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各电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级防护,对本单位电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收集和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用户个人信息或者将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篡改或者丢失。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止使用电信服务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后,应当停止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信内容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妨碍电信用户的通信自由。

第三十六条 【诈骗电话治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主叫号码真实传送和使用管理,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不得私自转接国际来话和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日志留存】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信系统自动记录并留存电信用户使用信息以及系统维护日志,相关记录保存不少于个月。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制止措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非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暂停电信服务、中断网络接入、关闭网站或者暂停域名解析等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留存技术性证据,并及时报告通信管理机构。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发布或者传输非法信息的,应当立即拒绝或者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中断发送方网络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事故报告机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影响通信的,应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小时内向通信管理机构作出口头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简要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的日内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发生通信事故可能对电信用户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电信用户。

第四十条 【应急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通信网络资源和设备,健全通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制度。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国家重大任务时,应服从通信管理机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业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并及时在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服务监督】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电信网络计费系统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信用管理】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查措施】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电信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通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事人隐私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不得拒绝、阻扰、拖延检查或者调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协作监管】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特定区域电信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电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四十六条 【案件查处】  通信管理机构在查处电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发现的电信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通信管理机构,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法律责任总括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 设置网间障碍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破坏市场秩序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

(二)恶意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三)在特定区域内排挤竞争对手,独家垄断提供电信服务;

(四)为非法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场所提供接入服务;

(五)其他不正当竞争、破坏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五十 【建设单位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 【民用建筑权益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电信设施条件的

(二)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的

第五十 【搭挂迁移电信设施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搭挂、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者设施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费公示的;

(二)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与电信用户签订协议的;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未经用户确认反馈,擅自定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

(四)窃听、窃用电信用户电话,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的;

(五)拒绝、阻扰、拖延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五十 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为其提供约定以外的电信服务;

(二)对电信用户取消、变更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办理;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四)违背电信用户意愿,搭售电信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五)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六)伪造、篡改电信用户的服务协议、计费数据以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七)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指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八)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 【信息保护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诈骗电话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接国际来话或者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电信业务经营者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非法行为,未采取暂停电信服务、中断网络接入等措施,留存技术性证据的;

(二)发现发布或者传输的非法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

第五十 监管部门法律责任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通信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